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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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40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段
傳位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代理人 胡智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7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7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業向發行公司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0年11月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311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6ND000000-0股票11000002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6ND000000-0股票11000003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6ND000000-0股票11000004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6ND000000-0股票11000005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6NX000000-0股票1118006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9NX000000-0股票1205007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1NX000000-0股票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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