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 劉建邦 視同上訴人 劉建堂
劉建村劉玉蕊 被上訴人 劉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月女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6,023元【依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9,035+5,059+2,633)平方公尺×410元/平方公尺×1/3=2,286,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為2,286,023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5,5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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