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30號聲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640元,分12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96年9月7日支付1,340元,第2期至第12期,即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民國97年8月止,於每月7日各支付1,3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9,140元,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6,50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