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21號聲請人即 林彣彬 補償請求人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係於1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主張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認有違一事不二罰,故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綜觀其聲請書狀,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上揭說明,補償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