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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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林佑檢 被上訴人 林宥杰
莊沅璋 邱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小上卷,第43頁、4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小上卷第53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