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LIMJENNEFERREGERO(中文名:珍尼弗)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ALIMJENNEFERREGERO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CALIMJENNEFERREGERO涉嫌違反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處分被告自109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至110年8月7日止),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8月7日屆滿,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不知悉伊行為涉及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經他人對之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後依他人指示到場向告訴人 陳淑華 拿取款項,並在現場為警逮捕等語,且參酌卷內證據,認其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因受僱擔任監護工而入境我國,許可居留效期將於110年10月24日屆滿,有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入境、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查被告17歲的兒子及其他親人在菲律賓,被告工作薪水有匯回菲律賓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之經濟、生活重心均在境外,難以排除其不願面臨此一訴究,逕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綜上,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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