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及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陳忠澤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劉興文 律師即 陳武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及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武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武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武雄之姪子,被繼承人陳武雄因無子嗣,
生前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顧,原告因而為被繼承人陳武雄支出多筆醫療、生活費用,被繼承人陳武雄並將原告視同養子看待,故曾於民國97年9月18日立公證遺囑,將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68之7地號,及雲林縣○○鎮○○段○○○○號、297之1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遺贈與原告。被繼承人陳武雄並與原告約定,由被繼承人陳武雄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費用,但只能在其過世後就剩餘之存款支領;故原告自97年10月起照顧被繼承人陳武雄,直至104年11月21日被繼承人陳武雄過世之日止,共計86個月之照顧費用為1,720,
000元(計算式:20,000×86=1,720,000)。此外,原告另為被繼承人陳武雄支出醫療費用59,792元、喪葬費用360,00
0元、雲德寶塔祭祀費用10,000元、塔位及管理費50,000元,故原告依與被繼承人陳武雄間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之金額共計2,199,792元(計算式:1,720,000+59,792+360,000+10,000+50,000=2,199,792)。
㈡被繼承人陳武雄於104年11月21日過世,被告為被繼承人陳
武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武雄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 被繼承人陳武雄生前與原告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武雄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人之除戶謄本、本院105年度繼字第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國濟禮儀社收據、雲林縣古坑鄉雲德寶塔祭祀協會感謝狀、財團法人臺灣日蓮佛教基金會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繼承人陳武雄生前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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