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興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其行經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劉哲愷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被告王興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浩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5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19號附近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劉哲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路446巷52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哲愷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王興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哲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逕行駕車行駛,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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