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9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3號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美英 即金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 葉惠青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蔡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84886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江俊霆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葉惠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狀繕本已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84年10月6日經核准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遊戲場業)設立登記,並於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號1樓經營遊戲場業(核准營業面積:77.42平方公尺)。嗣原告於10
0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增加2樓營業面積72.58平方公尺(營業總面積為150平方公尺),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8條第3款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爰以100年10月25日北經商字第100120198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之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於遊戲場業條例98年4月
13日修正前,已取得被告核發營業事業登記營業項目「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B-1電子遊戲場」之建物使用執照,營業面積為171.17平方公尺,遊戲場業營業面積,如建物已合法變更使用並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應以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面積為準,故原告之營業場所面積自應以建物使用執照內所登載之營業場所面積為準。原告未違反相關規定,原處分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自治條例第3條僅規範申請設立,非規範申請變更,申請
變更自不同於申請設立,並無前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規定之適用。被告援引自治條例第3條自屬錯引法律之違誤,從而被告依自治條例第4條「距離限制990公尺」之規定否准申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㈢另以訴外人「海王子電子遊戲場業(下稱海王子遊戲場)
」為例,原有營業場所面積為36.46平方公尺,亦於管理條例98年4月13施行後之99年11月5日「申請變更」營業場所面積為79.93平方公尺,未按「申請設立」的標準來審查,亦即不受自治條例第4條第l項關於「營業場所距離990公尺限制」。比較海王子遊戲場面積變更案與本件面積變更案,前者完成變更在管理條例98年1月21日修正、98年4月13日施行之後,而本件面積變更是在98年1月21日修正、98年4月13日施行之前;「擴充部分」之原用途,前者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後者之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Bl類組」。基於舉重以明輕原則,本件申請案較海王子遊戲場面積變更案情節為輕,本諸平等原則委無否准之理由,原處分違背平等原則至為灼然,嚴重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㈣再者,訴外人「獅王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獅王遊戲場)」
原使用執照上載面積係27.31平方公尺,而於97年1月31日經工務局准予變更面積為52.08平方公尺,被告亦依52.08平方公尺核發級別證,本件基本事實與獅王遊戲場相同,為何被告一再主張本件依自治條例第4條等規定否准其變更,被告違背行政平等原則,更昭然若揭。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8月31日所為金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級別證(下稱級別證)申請,應作成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為150平方公尺之登記。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4年10月6日經核准遊戲場業設立登記時,案附之
84使字第765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第1層遊藝場77.42平方公尺、第2層辦公室93.96平方公尺」,是以,原告雖已於98年1月10日變更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第
2層遊戲場業93.75平方公尺,惟於98年1月21日管理條例修正前,原告營業場所面積仍應為申請設立時之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營業場所面積77.42平方公尺。
㈡再者,遊戲場業營業面積之變更,自應由主管機關為全盤
性之考量,不能僅憑「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使用面積」來決定,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僅為申請營業面積變更登記按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一,其申請營業級別證登記面積之變更,仍應符合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於100年8月31日申辦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理應先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證明文件,其營業場所並應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自不待言。故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辦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事宜,經被告審查後,以其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周遭990公尺範圍內有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民小學(下稱正義國小),違反自治條例之規定,是於100年10月25日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㈢管理條例第8條係規範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條件,條文
雖僅列明「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以申請設立時為限,況遊戲場業因遷址及擴大營業面積時,其涉及營業場所之位置、建物之構造及消防安全設備等因素,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自仍應符合該條例第8條,且探究其立法意旨並非僅指設立時,始須遵守營業場所相關規定,尚包含遷址時其營業場所亦須遵守該條例第8條,此可由該條例草案之立法說明及立法院相關審查文件得知。而自治條例既為落實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則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自與管理條例第8條意旨相同,非僅就設立登記而為規範。原告稱前揭條文僅就設立登記有所規範,不及於營業場所之變更(含面積與地址),亦即對於所有申請變更登記者,其營業場所自無須符合相關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等相關法令,與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故以建立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規範觀之,前揭條文顯無將新設立之遊戲場業與遊戲場業申請營業場所之變更(含面積與地址)分別規範之意,亦無分別規範之理由。申言之,無從看出自治條例制定機關僅限制新設立之遊戲場業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而申請營業場所之變更(含面積與地址)之遊戲場業即無須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距離之理由。原告主張自治條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有誤解。㈣原告前於99年7月5日申辦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
更登記事宜(營業面積為171.17平方公尺〈增加2樓營業面積93.75平方公尺〉),不服新北市政府99年7月21日之否准處分,亦以前揭理由提起行政救濟,該案為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63210號決定訴願駁回,本院99年訴字第2377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於100年3月17日判決本件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01號事件(下稱前案上訴審)於100年6月30日裁定上訴駁回,已終結確定在案。
前揭決定、前案確定判決已針對原告所提之「僅規範申請設立,非規範申請變更」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各節詳予論述,原告再以前述相關理由主張,自非可取。
㈤海王子遊戲場係於84年6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遊戲場業
設立登記並經營遊戲場業(變更使用執照登載面積:39.5平方公尺)。其依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之面積為79.9
3平方公尺,並補正說明早期法令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留設防空避難室,而後法規修正,該址已無需附建防空避難室,與本件原告依原使用執照登載之營業面積申請設立登記後,再變更同址2樓之使用執照用途及面積,用以擴大其營業面積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獅王遊戲場係於72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遊戲場業設立登記並經營遊戲場業(使用執照登載面積:27.31平方公尺),因時隔久遠遺失,無法證明於自治條例公布前,該址建物是否有辦理使用執照面積變更;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88年8月9日研商,針對原建築執照毀損者,可由建築師參酌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測繪圖說並予簽章負責以代替使照竣工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該址建物即以前述方式於97年1月31日經工務局核准面積更動為52.08平方公尺(97重變使字第030號),另該址雖於97年1月17日與同路段20號(55.31平方公尺)併戶,並領有門牌合併證明書及使用執照,惟門牌併編係於自治條例公布後,自不得以併編後之面積為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據此,主管機關核准獅王遊戲場營業面積52.08平方公尺,自無違誤。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遊藝場北府建登字第0910325832號、99年6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0980862988號級別證、工務局98年1月10日98重變使字第019號使用執照、原告100年8月31日臺北縣政府遊戲場業級別證申請書、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92080號函、工務局72重變使字第277號使用執照、工務局72重變使字第333號使用執照、工務局88年8月9日會議決議、工務局97重變使字第030號使用執照、工務局7重項更字第003號使用執照、臺北縣三重市戶政政事務所門牌合併證明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營業場所周遭990公尺範圍內有正義國小,違反自治條例之規定,爰於100年10月25日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各款之規定。」「(第1項)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自治條例第
3條、第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北府法規字第0991209380號公告,前揭自治條例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繼續適用在案。另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經秘字第100004801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繼按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依據: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略以:「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2.普通級及限制級不得混合經營。……」揆諸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本件原告經營之遊戲場營業場所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83號1樓」,而於原處分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業已表示原告遊戲場所坐落土地位置距離正義國小300公尺範圍內之意見(原處分卷第10頁),即該址週遭990公尺範圍內設有正義國小,此項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以:本件原告係就級別證申請營業面積變更登記,
並非新設遊戲場業,並無適用其先前申請後始訂定之自治條例規定之餘地;縱認級別證之變更登記有自治條例之適用,惟自治條例規範對象應僅就遊戲場業設置事項,不及於變更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事項既非自治條例規範之對象,自無自治條例之適用餘地等情為主張。經查:
⒈按遊戲場業如在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遊戲場
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觀之原告原領之遊戲場業級別證所載,原告原獲准經營之遊戲場所位置僅限於目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83號1樓面積77.42平方公尺,並不及於2樓部分至明。則其於管理條例及自治條例施行之後,欲將原不在核准效力範圍內之場所,申請登記為遊戲業場所,雖其申請方式為變更登記申請,但明顯增加原設立登記效力所不及之範圍,自須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要件,始可准許。
⒉次依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遊戲場於「申請
設立」時,其營業場所固應符合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惟遊戲場因營業型態之調整而申請增加「營業面積」之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既已涉及營業場所之設備、規模、經營型態……等因素,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自仍應符合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依經濟部98年4月29日經商字第09802410180號令發布之作業要點第2點,業已規定「二、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即明確規定申請級別證變更登記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管理條例、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自治條例係為落實管理條例第
8條及第9條之立法目的而制定者,且自治條例第4條即係針對管理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距離限制做更嚴格之規定,自應與管理條例為相同之解釋適用,亦即自治條例第4條有關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之限制,對於該轄區內遊戲場業者申請級別證變更登記亦應有適用。是以,於新北市經營遊戲場業,除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依法申請級別證外,其申請級別證之變更登記,依據作業要點規定,其營業場所必須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令及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倘有不符規定之情事,被告即得為否准其級別證申請變更登記之處分。
⒊依管理條例第9條對於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之限制
,並未規定以申請設立時為限,則於申請變更登記時自應予以適用。揆諸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乃規定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顯見不分新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所增加之營業場所,悉應受該法定距離之限制,始符立法旨趣。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之距離,係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容許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是自治條例第4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990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設置之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準此以論,本件原告在自治條例施行後,欲將原領遊戲場業級別證未記載之上開建物2樓部分,變更登記為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須符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之要件,始可准許之。是故本件原告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即新北市○○區○○路○段83號2樓,距正義國小未達990公尺以上(僅約300公尺),不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距離之規定,既不許新申請設立遊戲場業,亦無從藉由變更登記營業場所面積之方式,以達到擴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
⒋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級別證「營業場所面
積」之變更登記,即將營業場所面積由原先77.42平方公尺申請變更增加為150平方公尺一案,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符合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及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經營遊戲場之營業場所距正義國小僅約300公尺,不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距離990公尺之規定,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本件之聲請,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尤有甚者,原告前曾於99年7月5日申辦遊戲場業級別證
「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事宜(營業面積為171.17平方公尺〈增加2樓營業面積93.75平方公尺〉,較本件多出
21.17平方公尺),不服新北市政府99年7月21日之否准處分,亦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提起行政救濟,除為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63210號決定訴願駁回,亦經前案一審判決本件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前案上訴審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前案訴願決定、一審判決、上訴審裁定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7至70頁)。經細繹前案確定判決,已針對原告所提之「僅規範申請設立,非規範申請變更」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各節,悉為詳細論述,原告再以前述相關理由進而提起本件申請,自非可取。至於原告另執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就海王子遊戲場、獅王遊戲場案之處理結果與本件不同,進而認原處分違背平等原則,並嚴重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等情為主張,惟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已然合法妥適,已如前述,至於上述他案之案情是否與本件相似、新北市政府之處理結果為何,本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縱有原告質疑違法失當之處,惟無從執以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推翻本件原處分之結果,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8月31日所為金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級別證申請,應作成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為150平方公尺之登記予原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