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仁宏(原名饒國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饒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桃園地方以99年壢交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饒仁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之某水果行內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與庫房南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而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饒仁宏送往壢新醫院治療,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8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230號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饒仁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仁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饒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誤載為103年1月9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饒仁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抵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而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饒仁宏送往壢新醫院治療,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83%,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15毫克)」,並於主文欄諭知「饒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惟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卻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有主文、事實與所載理由不相適合、齟齬之違誤。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櫪交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同法院以99年壢交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漠視法律禁令,第
5次犯下同性質之本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因遭刑事處罰而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本件服用酒類測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83%),竟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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