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綉枝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綉枝之前夫 江鯉谷 與 林宥慧 現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綉枝因懷疑林宥慧似有介入其與前夫江鯉谷之婚姻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8日晚上9時38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向臉書(Facebook)網站申設之「 陳小 嬡」帳號頁面內,張貼內容為「這怎那麼眼熟阿,想起來了,是那個死不要臉的,做 小三 做上癮,自己婚姻不幸福就來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做老婆們要小心狐狸精隨時會出現」等文字訊息;又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同址居所內,復以同一方式,在臉書網站上之同前帳號頁面再度張貼內容為「做小三做上癮,自己婚姻不幸福,專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狐狸精心機女,你以為我的小孩會認同你嗎,小孩是我10月懷胎生出來的,什麼叫母子母女連心,做作女你別傻了,真謝謝你幫助我脫離苦海,也讓我知道我自己也是有能力的」等文字訊息,並分別在上開2則文字訊息之貼文下方均張貼林宥慧之照片,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宥慧名譽之事,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閱覽。嗣經林宥慧瀏覽臉書網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因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未曾聲明異議,自當認其默示反對詰問權之放棄,且本院衡酌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陳僅係依實陳述被害過程,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綉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小嬡」,於臉書發表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並於上開2則貼文下方均張貼告訴人林宥慧之照片等事實,惟辯稱:伊跟前夫江鯉谷會離婚是因為林宥慧的介入,伊前夫的朋友都有跟伊說,林宥慧跟伊前夫在伊等離婚之前就有在一起,時常出雙入對,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伊跟前夫離婚之前,伊跟林宥慧的對話,伊當時就覺得他們已經在一起了,伊認為是 林宥慧伊 婚姻中的小三才這樣留言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其申設之臉書帳號「陳小嬡」網頁上接續刊載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至該網頁瀏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8頁、第25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41、44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接續張貼前揭文字及照片之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7頁),而依臉書網頁之公開性,被告上開臉書網頁原可供輸入被告臉書網頁之不特定友人與各該友人相關網絡聯結以及輸入被告網頁帳號而共聞共見被告臉書網頁之上開資訊,足見被告確實有意藉由臉書網頁散布前揭文字及照片,容由任何進入臉書網站並得以聯結被告前揭帳號網頁之不特定人共聞共見該等內容之文字及告訴人照片等訊息甚明。
(二)其次,被告接續張貼之上開文字「這怎那麼眼熟阿,想起來了,是那個死不要臉的,做小三做上癮,自己婚姻不幸福就來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做老婆們要小心狐狸精隨時會出現」、「做小三做上癮,自己婚姻不幸福,專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狐狸精心機女,你以為我的小孩會認同你嗎,小孩是我10月懷胎生出來的,什麼叫母子母女連心,做作女你別傻了,真謝謝你幫助我脫離苦海,也讓我知道我自己也是有能力的」,並同時在上開貼文下方均張貼林宥慧之照片,已明白顯示其指涉之對象皆為告訴人林宥慧,而具體指摘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即被告前夫)間有不倫關係等情,並非單純抽象之謾罵,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道德感受,一旦聽聞被告所指摘之前開情節,自可能對告訴人品格形象產生懷疑,而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況被告就此亦自承:上開留言所稱的小三就是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是以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而為上開誹謗之客觀行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者,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後者,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8~34頁),認告訴人於被告與其前夫離婚之前即已介入其等之婚姻,而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前揭貼文內容為真正,是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上張貼前揭2則貼文及照片,惟無論告訴人是否確實在被告與其前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介入其等之婚姻,然衡諸告訴人之職業、身分等情狀,此應僅屬於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之事務,難認與社會大眾利益有何關聯,而被告將上開僅涉及告訴人私領域之事加以公開,縱使所指摘之內容能證明為真實,但既僅涉於私德而無關公益,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當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又無符合刑法第
311條其他各款所定之免責事由,被告已難辭卸加重誹謗之罪責。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107年4月28日晚上9時38分許、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之密接時間,在其居所,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文字訊息及照片誹謗告訴人之同一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竟因其認為告訴人或有介入其與前夫間之婚姻,即輕率於網路上公開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論述,且該等論述既與公益無涉,又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已屬違法,再以被告於犯罪後,非但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更僅坦承所為之部分事實而否認本案犯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竟未陳報任何理由即均不到庭,態度顯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供本案妨害名譽使用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考量該行動電話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通訊使用,並非專門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本院認沒收該等行動電話或嫌過苛,且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4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12、17~
18、24~25頁),且被告從未曾陳報何以未到庭之事由,是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以本案僅判處被告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綉枝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