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葉翠娟 相對人 陳淑美
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16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通知公示送達,聲請人將公告刊登於臺灣導報上,並提出廣告收據以為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登報費新台幣12,2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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