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竹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致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致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至當月5日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1瓶及不含上開成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4瓶,並將之藏放在自己斯時與他人合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5之套房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5日18時3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另案之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318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套房內被告使用之衣櫃處,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郭致樂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安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經檢察官於他案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結果略以:經檢視係由銀色瓶蓋、褐色玻璃瓶包裝,內含有黃色液體;驗前淨重7.51公克,取樣3.8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6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及「Caffine」(咖啡因)成分等情,此有該局10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6745號卷第312頁至第314頁),是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被告犯行不具關連性,本院自同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AMG廠牌液態│1瓶│經檢視係由銀色瓶蓋、褐色玻璃│①內政部警政署│││搖頭丸(神仙││瓶包裝,內含有黃色液體;驗前│刑事警察局予│││水)││淨重7.51公克,取樣3.85公克鑑│以編號C1。│││││定用罄,驗餘淨重3.66公克;檢│②本院106年度│││││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院安字第13號│││││amine」(甲基安非他命)、微│編號3。│││││量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Ca││││││ffine」(咖啡因)成分。││││││││├──┼──────┼───┼──────────────┼───────┤│2│AMG廠牌液態│4瓶│經檢視均係標示「AMG」棕色玻│①內政部警政署│││搖頭丸(神仙││璃瓶罐(內含黃色液體);驗前│刑事警察局予│││水)││淨重分別為7.9669公克、8.1463│以編號C2至C5│││││公克、7.4622公克、7.4150公克│。│││││,驗餘淨重為4.1594公克、2.93│②本院106年度│││││76公克、3.2687公克、2.6243公│院安字第13號│││││克;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Ni│編號3。│││││metazep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Caffine」(咖啡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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