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聰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電動腳踏車之速度非快,危害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40號被告許聰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6年7月28日期滿。竟猶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1段與新工四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而掉落水溝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許聰鎮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聰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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