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光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份補充「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被告張光皓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82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8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7年6月2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上開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審理中。詎仍不悔改,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0
7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之某工地,飲用易開罐台灣啤酒1瓶300CC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皓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為0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36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預防被告第4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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