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金斌於民國107年農曆年過後起至同年3月29日止,於任職期間內,先後多次將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之汰除零件加以侵占之行為,犯罪時間接續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公司不滿,竟萌生貪念,侵占業務上管理持有之汰除零件,造成告訴人元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107年農曆年過後起至同年3月29日止,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後,先後向不詳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新臺幣1千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此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所侵占之「機台零件1袋、銅線1袋、馬達2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黃金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斌在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擔任工務課維修工程師,係以在公司內維修、保管相關零件用品為業務之人。其知悉在元成公司修繕完畢後,應將汰除用品繳回公司累積變賣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年農曆過年後起至107年3月29日止,接續趁自己在元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廠區,保管維修後汰除零件之際,將該等汰除零件易持有為所有,拆除有價值之金屬部分後侵占入己,前後向不詳資源回收商賣得約新臺幣1千元,作為自己花費使用。嗣107年3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黃金斌試圖將部分侵占零件攜出元成公司廠區時,遭元成公司員工當場查獲。
二、案經元成公司委託 曾郁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斌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郁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明細各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