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之賢選任辯護人陳韶瑋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之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之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惟查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及被告不利己之自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本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集團,尚有共犯(「張大哥」)在逃,考量該犯罪有跨國、網路聯繫及資金流動不明之特性,衡諸常情,有極大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及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7年1月1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訊問後,被告雖以:本案「張大哥」只讓我覺得他是韓國人,我無法確定他的國籍,亦無法認識到跨國犯罪組織,我自始將所知據實陳述,羈押這5個月謝謝法官讓我在北所反省,我真的很想念家人,父親癌症動手術健康不佳只能吃流質食物,奶奶已90歲,不知道我執行完畢出來可否看的到她,我會勇敢面對我的刑期,不可能花20、30年逃亡,我只是擔心家人,希望能給我幾天陪伴他們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有共犯在外尚未緝捕到案乙事,並非被告的責任,且其已深自反省,又被告是因家庭財務困頓才為本件毒品運送,卻付出面臨刑期4年6月之代價,至逃亡所需經費及面對未來生活皆非常可怕,被告焉有流亡可能?既然被告有勇氣面對未來之執行審理,大可不必以羈押的方式作刑罰之預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三、而查,被告前於審理中已坦承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本案犯罪事實復經相關證人證述綦詳,並有扣案證物、毒品、國際快捷郵件水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韓國外交部轉送該國法務部提供之本案共犯 王營潔 在韓國涉嫌毒品案件資料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本案事證明確,已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遭重罪宣判,案件尚未確定,其面臨重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爰裁定自107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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