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上訴人 黃春雄
黃美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湘芙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黃春雄與黃美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於103年8月3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黃美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6/10000,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黃春雄應分別移轉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0000予被上訴人黃湘芙、 黃紫羚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7萬2952元【計算式:51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46/10000*2*365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0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3萬8176元,未據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