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峻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自信用市集會員之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雖提出【LnB信用市集】會員資料、債權人列表、交易會員服務條款、投資案明細、借貸合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退信影本為證,惟該債權讓與通知係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24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其已依相對人申請為會員時所留存之現居地址再次寄送存證信函,惟仍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件,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首次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即是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被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件,無再查詢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對相對人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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