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明勝具保人饒寅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饒寅臍因受刑人饒明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7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饒明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饒寅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傳喚,及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及送達證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前,確曾逃匿。惟受刑人於109年6月22日,即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開執行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與所謂「逃匿中」之要件不符,亦即受刑人逃匿之情形,嗣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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