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188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務人士博實業有限公司冬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4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保險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業已於102年10月14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則應以債務人之清算人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是本院於113年12月4日發函請聲請人即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並具狀更正,然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士博實業有限公司,亦無法查詢並執行 陳玄靖 之保險,併予述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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