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8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彭郁群

相對人鳴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綸

相對人黃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99,9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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