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上訴人 黃宏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4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宏恩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取之利益,僅屬零星小額,較之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的毒梟,所生危害顯然輕微;況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積極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當足認犯後有悔意、態度良好;而法官裁量權,必須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及受法律秩序、法律感情與慣性之規範,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嫌過重,祈請重新審酌,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7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14另想像競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該附表所示罪刑之判決,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參─一,既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為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足以使購毒者生理及心理遭受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其中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各次販賣毒品金額、轉讓毒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作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得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難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存在。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同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所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1月(13次)、5年2月(1次)、5年
3月(1次)、7年7月(2次;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有部分分別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1年8月(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皆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