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淑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淑芬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月中旬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㈠99年3月24日18時許,打電話給 洪菲宜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洪菲宜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辦理取消事宜云云為詐術,致洪菲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柳淑芬上揭帳戶中。㈡99年3月24日18時10分許,以電話向 李佳真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李佳真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辦理取消事宜云云為詐術,致李佳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台北市○○○路○○○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8時53分、同日19時許,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柳淑芬上揭帳戶中。嗣因洪菲宜、李佳真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菲宜、李佳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柳淑芬(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將自己上開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帳戶存摺(含密碼)、提款卡一併放在我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約於99年3月18日遺失,發現遺失當時並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因為我每間銀行的密碼不同,所以才要將密碼寫上去,並未把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然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而被害人洪菲宜、李佳真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洪菲宜、李佳真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6頁),是上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常情,密碼應與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分別保存,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且與存摺、提款卡併放,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其雖辯稱因其各開戶銀行帳戶之密碼設定不同,所以須記載在存摺內頁云云,然查,被告自92年至95年間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款頻繁,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8頁),復觀諸被告於99年9月13日偵訊及本院100年3月17日審理時經問及密碼設定數字時,均能明確答覆密碼為00000000,有偵查詢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先前既曾頻繁使用上揭金融卡提款,且於案發後半年及1年,猶能明確讀出密碼,足見被告就上揭帳戶之密碼應係熟記於心,而無另行記載在存摺內頁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本案被害人洪菲宜、李佳真於99年3月24日受騙匯上開款項至該帳戶前,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上揭帳戶結存金額225元,而除98年8月21日因呆帳經銀行行使抵銷權225元外(結存後為0元),全然未見有任何交易提領紀錄等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8頁),被告就為何於上開時點將上揭提款卡及存摺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一節,其於本院雖辯稱係為帶至銀行整理存摺云云,然其若果真欲至銀行整理存摺,又何須攜帶提款卡,且將提款卡與存摺一併放置,實啟人疑竇;另參諸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放置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當天即知悉遺失,但未報警云云(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且曾開店做生意,亦知悉電視媒體報導詐騙集團猖獗的新聞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其竟於知悉上揭帳戶資料失竊後未為報警或掛失處置,亦與常情不符。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苟本件如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故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揭帳戶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前提,乃被告之應允使用至明。
㈣、綜上,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再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供款項存匯及提領,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進而隱瞞真實身分,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洪菲宜、李佳真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被害人合計共受有8萬9,967元損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