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
2年度速偵字第394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前已依緩起訴處分於102年8月6日向國庫繳交新臺幣
6萬元(見102年度緩字第1043號卷)、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