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佛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譚佛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譚佛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10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
302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1組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並採集譚佛民之尿液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佛民於本院10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7830號,參見偵卷第16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偵卷第17頁)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又被告曾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多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譚佛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小楊 」、「奶嘴」及「貓咪」,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593號判決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1日北檢治黃102偵15508字第1908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3月25日北警市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函之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乃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