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206號、107年度偵字第174號、第809號、第81
0號、第813號、第912號、第924號、第12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哲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鄉○○村○○路○號之10住處3樓房間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友人 鄭達興 施用。
㈡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34分後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3
樓房間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鄭達興施用。嗣因鄭達興經警傳喚到場接受詢問,供出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5頁至第200頁、第204頁),核與證人鄭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29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鄭達興與 李明龍 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參附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33號、聲監續字第11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29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鄭達興施用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
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6月20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
1頁至第230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又其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後會嚴重損害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轉讓供其友人施用,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實屬不該。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本件轉讓次數僅2次,轉讓之對象僅1人,先前並無轉讓毒品之前科等節,暨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葬儀社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育有1女,現由其妻子照顧,尚需扶養孫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㈤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
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轉讓禁藥罪並無最低刑度封鎖作用之適用,併予說明。是公訴人雖以量刑不宜低量處低於6個月之刑,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並經審酌前情,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6年9月28日│A:0000000000號(李明龍)【受話】│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上午10時30分許│B:0000000000號(鄭達興)【發話】│二、⒈。││││├─────────────────┤②出處:警297號卷第│││││B: 大仔 你到哪裡了?│14頁。│││││A:到了。││├──┼──┼───────┼─────────────────┼──────────┤│2│①│106年10月12日│A:0000000000號(李明龍)【受話】│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下午5時34分許│B:0000000000號(鄭達興)【發話】│二、⒉。││││├─────────────────┤②出處:警297號卷第│││││B:大仔喔。│11頁。│││││A:喂。││││││B:大仔你在哪裡?││││││A:我在「理想」這。││││││B:是喔!││││││A:嗯、你在哪裡?││││││B:我在 永光 。││││││A:永光你過來啊! 萬興 庄仔這,啊你││││││朋馳。││││││B:對啊,我朋友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不要算那麼硬。││││││A:我跟你說啦最省55啦!沒辦法現在││││││40啊正經的啦。││││││B:我朋友說算5啦,他等一下就去拿││││││了, 麥安 呢啦,他這好腳。││││││A:沒有啦、不是這樣講,他什麼時候││││││過來?││││││B:他馬上過去。││││││A:來來來緊來。││││││B:好。││││││A: 萬興庄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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