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東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東豪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8、9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17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李振煇 所有之賽鴿1隻(下稱本案賽鴿)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手機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記載於本案賽鴿腳環上之李振煇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中向李振煇表示:你的賽鴿在我這裡,你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意即向李振煇表示須以金錢換取本案賽鴿返還,並要求李振煇將款項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不知情之蘇東豪之子 蘇穎瑜 名下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李振煇因擔憂無法取回本案賽鴿而心生畏懼,嗣經雙方協議以5,000元作為本案賽鴿贖款,蘇東豪並向李振煇表示:匯款要匯5,006元,尾數6作為代號,我才會知道是你所支付之本案賽鴿贖款等語,李振煇遂依蘇東豪之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5,006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李振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蘇東豪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手機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記載於本案賽鴿腳環上之告訴人李振煇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的賽鴿在其那裡,須匯款10,000元,且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與被告協議以5,000元作為本案賽鴿贖款,而告訴人有匯款5,006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賽鴿係跟隨伊所飼養的賽鴿飛入伊的鴿舍,伊看本案賽鴿腳上有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號碼,伊以手機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詢問說要不要將本案賽鴿放回,告訴人說要,伊就跟告訴人說要10,000元,後來告訴人殺價到5,000元,伊就提供本案帳戶給告訴人,供其匯入款項,後來伊有收到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5,006元,伊也有將本案賽鴿放走,伊沒有向告訴人表示不匯款就不放走本案賽鴿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用無顯示來電號碼的方式,打電話向我表示:「鴿子在他手上,要贖回鴿子,要匯10,000元給他,如果不匯款,鴿子就不會飛回來」,我跟被告確認鴿子的腳環編號正確後,在電話中與被告討價還價,最後成交價是5,000元,我並依被告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從我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6元至本案帳戶,在鴿界的不成文規定中,只要是賽鴿飛進對方的鴿舍,對方會撥打電話通知,被通知的人就會帶伴手禮去向拾鴿者答謝,並將鴿子抓回,根本就沒人像被告所稱賽鴿飛進其鴿舍,打電話故意用無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打給我,並恐嚇我要拿回本案賽鴿須依指示去匯款,而我還要跟他在電話中討價還價後匯款給他,且匯款還要代號,當時被告打電話來就說要贖回鴿子須匯款,所以我才會向被告索取匯款帳戶號碼,而且我在電話中與被告講話一定要很和氣,因為鴿子在被告手上,我深怕如果不客氣地與被告對話並依照他的指示去匯款的話,我的鴿子會被被告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7、20至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放鴿訓練後,有個未顯示來電號碼的來電,說我鴿子中網,看我是否討回來,他一開始跟我要10,000元,我殺價成5,000元,我隔天才匯錢,最後我匯5,006元,是因5006為本案賽鴿的代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將我的賽鴿送上訓練車,載去新竹南寮漁港,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8、9時許放飛訓練,嗣於該日上午10時17分許,接到沒有顯示來電號碼的來電,被告向我說有一隻鴿子在他手上,他說要10,000元,我說太貴,我不要,他說不然要多少,我說5,000元,我記得本案賽鴿的腳環號碼好像是06,所以我匯5,006元就是本案賽鴿的代號,被告在電話中的意思就是錢沒有匯來,我的鴿子就回不來,如果不給被告錢,鴿子就可以回來,我幹嘛還跟他討價還價,我就是怕鴿子回不來,所以才匯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明確,亦經證人蘇穎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帳戶是被告在我小時候用我的名義去辦的,本案帳戶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本案卷內雲林縣褒忠鄉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取款之人是被告,本案帳戶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入之5,006元,應該是被告領走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7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明甫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月中旬前幾天,有看到被告於上午10時許,用手機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在打電話時跟我說可以按成不顯示號碼,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說有一隻鴿子在這邊,被告也有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開價,並在電話中講價錢,後來好像是5,000元成交,告訴人匯錢進來後,被告有告訴我錢已經匯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4至117頁)可資為佐,並有本案帳戶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雲林縣褒忠鄉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24、25、26至30、32至4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為何要以手機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節,雖辯稱其辦手機時就是辦沒有顯示來電號碼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林明甫到庭明確證稱:被告用手機打電話給他時,都是有顯示來電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刻意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顯係避免告訴人報警時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追查到被告本人,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不匯款就不放走本案賽鴿,惟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賽鴿在其手上,並要求告訴人要匯款等語,縱使被告並未明白表示告訴人不匯款就不放走本案賽鴿,然被告上開語意中本即明顯含有若告訴人不匯款,就無法取回本案賽鴿之意,而本案賽鴿對告訴人而言,屬參加賽鴿比賽之重要資產,故被告上開言語堪認確已使告訴人心生若不匯款將無法取回本案賽鴿之畏懼感,此由告訴人在電話中與被告商議本案賽鴿贖款價碼乙節亦可得明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另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在電話中係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賽鴿「中網」,及有對告訴人表示「否則不返還鴿子」、「我才會釋放你的賽鴿」等言詞內容,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作證內容,並未明確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向其表示「中網」、「否則不返還鴿子」、「我才會釋放你的賽鴿」等言詞內容,故尚難認定被告在電話中確有對告訴人為該言詞內容,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於本案案發當時亦有從事賽鴿飼養及參與賽鴿比賽等活動,理當知悉賽鴿對於飼養者屬重要資產,卻於取得本案賽鴿後,萌生以本案賽鴿向告訴人勒贖款項之念頭,且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以持有本案賽鴿為由恐嚇勒贖財物,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以求贖回本案賽鴿,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法益,並已實際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素行非佳,暨考量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害之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表示對其所為不再追究之意,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107褒鄉民調字第107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45頁),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外燴之工作,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恐嚇取得告訴人匯款之金額5,00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現金給付告訴人25,006元,有上開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取得之金額,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恐嚇取得之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