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8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
點2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199212元,提領費用100元,合計199312元,及前開
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
00元(裁判費210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2400元),由敗訴被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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