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國棠因酗酒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開設之古早人包子店前喧嘩,適告訴人○○前往上開處所購買早餐,見狀勸導被告回家休息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5*2.5公分、右頸部挫擦傷5*4公分、左頸部挫擦傷8*0.5公分、右膝蓋挫擦傷5*4公分,6*2公分,左膝蓋挫擦傷6*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8月20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03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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