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讚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讚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讚輝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2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老頭家畚箕湖滙館」餐廳內飲用紅露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返家,惟於駕車離去該處停車場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倒車撞及 王進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即行離去(無人員受傷),又於同日14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先後撞及停放在該處為 游瑞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張淑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離去(無人員受傷)。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得知上開交通事故,經循線追查結果,發現係王讚輝肇事,旋至王讚輝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當場對王讚輝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王讚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讚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進良、游瑞津及張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王讚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王讚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V2-34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V2-3475號)、行車執照(王進良、游瑞津、張淑美)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竟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所幸未致他人或自身受有傷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簡易庭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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