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又受有期徒刑執行,聲請人於該案中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又受有期徒刑執行,違反一罪不兩判規定,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所犯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及判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是其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補償,自無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