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5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569號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芬芬 等116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新傑 律師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廖康 如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幼媚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的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7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芬芬等116人(如附表)為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函文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以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退休核定處分未經廢棄
前,原告退休的公法上財產關係已經確定,被告應受原退休核定處分的實質存續力拘束,無權再作成與原退休核定處分內容相牴觸的原處分。
㈡依退撫法第9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14條規定,被告作
成原處分時,退撫法尚未生效施行,被告適用未生效的法律,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應屬違法。
㈢早年公務人員薪資微薄,政府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
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承認該制度,且該制度實施已久,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作為繼續服務與否的考量。優惠存款應受信賴利益的保護。同此法理,退休公務人員對其月退休金,亦有信賴利益。退撫法大幅減縮原告依原退休核定處分所得領取的給付,已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㈣在公務員體系中,警察的職務較一般公教人員危險,甚至警
察人員因公傷亡的人數遠高於軍職人員,但退撫法的修正未予考量,不僅未提高警察人員的退休保障,反而保障低於軍職人員,有違平等原則。
㈤公務員退休金制度涉及憲法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工作權、財
產權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退撫法僅從財務考量,已嚴重侵害公務員上開憲法權利,違反比例原則。政府本應依法行政,編列預算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退撫法大幅刪減給付,是將國家的保證責任自我免除,使法律條文形同具文,也導致退休公務人員的保障不足,而有違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
㈥退撫法雖號稱有「最低保障金額」,但在可預期的未來,每
戶每年平均支出不斷遞增,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卻逐年遞減,退休金維持生活保障的機能必將弱化,退休時間越長,退休人員所需老年醫療及照護等支出必然增加,退休所得扣除看護支出後,已難維繫家庭支出,有違社會國原則。
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銓敘部答辯:
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
600號解釋意旨,原處分自退撫法施行後逐年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生存權保障。退撫法規定是考量國家資源的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條件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為必要的調整;同時採取緩步逐年調降,以減輕衝擊;另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
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且退撫法明
定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故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人員,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的每月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起已無繼續支領的依據。退撫法施行後,退休人員原退休核定處分中,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的每月退休所得部分,不待廢止,即因新法明文限制而自然失其效力。
⒊退撫法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的退休給付,是為維持公務人員
退休制度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的重大公益考量,採取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的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無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憲法上公務員的制度性保障。
⒋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屬繼續性法律事實,而非
已確定或已終結的法律關係。繼續性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本應適用新法規定。又退撫法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退輔法施行前已發生且實現的法律關係,僅向後適用於退輔法施行後始實現的法律關係,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是以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為宗旨,
而非審究職務類型。軍職人員考量其服役特性,採單獨處理,未可與其他公職人員相比擬。至警察人員是否應比照軍職人員,或不同於其他公務人員處理,非被告所得審酌。
㈡被告內政部答辯: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任何法
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而為法律的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的目的後,當社會整體利益優於法規適用對象的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修改法律內容;又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已發生,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退撫法為現行有效的法律,基於依法行政,被告有適用的義務。
⒉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屬持續性的定期金錢給付,為兼顧國
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等重大公益,退撫法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例如合理漸進式的調降、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無違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原處分依據的退撫法相關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社會國原則、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㈡原退休核定處分是否未經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因而牴觸原退
休核定處分的實質存續力?㈢被告於退撫法生效前作成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處分適用的法律:
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㈡原處分所依據的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沒有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社會國原則、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
⒈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86、87段表示:「一次性
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上開解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4.小結:第4條第4款
、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㈡1、2、3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⒋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的退撫給與是遞延工資的給付等等,
但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69段已表示:「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原告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本質的理解,應有誤會。
⒌原告主張:依法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故退撫基金縱使不足
支付,仍應由政府直接支付退休金,不得主張窮困抗辯等等。但有關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意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64至67段已說明:「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原告對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理解,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退撫法相關規定違反社會國原則,但司法院釋字
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79至82段表示:「系爭法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本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系爭法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法律所造成。上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綜上,上開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114段表示:「上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調降為1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調降為10%;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調降為8%;自114年1月1日起調降為6%,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年;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指出退撫法的修正,已考量退休公務人員的生存保障,採取10年過渡期間緩步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並設定最低保障金額等措施,以延續退撫基金的永續,難認有違社會國原則。
⒎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6段表示:「按等者等之
,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的退休事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5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5至15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已斟酌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的特性,而作有別於其他公務人員的特別規定,尚難僅以退撫法沒有單獨針對警察人員的退休給予另為更優惠的規範,即認為有違平等原則。
⒏依上述說明,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雖對退休
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但未達違反比例原則、保護不足禁止原則的程度,也沒有違反平等原則、社會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就此已有相關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㈢原處分沒有牴觸原退休核定處分的實質存續力:
原告雖主張: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的退休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被告作成原處分,牴觸原退休核定處分等等。然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其與國家間關於每月退休所得的給與乃繼續性法律關係,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存續中法規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即應於施行後向後適用於繼續存在的法律關係,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已有闡明。又退撫法第37條第1、5項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原處分亦載明:「台端…原經本部審定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附表」等等,均揭示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時經被告核定的月退休金數額,自107年7月1日起均應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有變更原告退休時經被告核定有關月退休金數額部分之行政處分的效力(至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總年資、退休等級等則無變更),尚無原告原退休核定處分關於月退休金數額部分與原處分效力併存,而有牴觸矛盾的情形。原告上述主張,應不可採。
㈣被告於退撫法生效前作成原處分仍屬適法: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依此,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相對人即得認識處分的存在,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由此可知,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本件原告均於退撫法生效前擇領月退休金退休,因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其每月退休所得即應依退撫法規定重新審定,被告乃於107年5、6月間作成原處分並送達原告。由於原處分的規制內容(即重新計算原告自退撫法施行日起的月退休所得)是從107年7月1日才發生效力,如上所述,原處分的內部效力發生時,退撫法也已生效施行,故無原告所述沒有法律依據就作成原處分的情形。
㈤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補
充解釋,但本院沒有違憲確信,理由已如上述,無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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