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1月(1次)」更正為「9月(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7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確包含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 江宗翰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100元,如前所述
,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5號被告吳肇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2次)、1月(1次)、4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夯鴨响饌餐廳內,徒手竊取江宗翰所有放置於收銀台下方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江宗翰 發覺上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肇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