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丙○○
乙○○庚○○丁○○甲○○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一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再審事由,與其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者並無不同,為原裁定所不採取,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則未予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仍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丙○○○、乙○○、庚○○、丁○○、甲○○、戊○○(下稱丙○○○等人)均非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人,在前程序聲請再審,前程序裁定以丙○○○等人非上開裁定之再審聲請人,併予駁回其等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本件聲請狀理由內主張,本院得命丙○○○等人參加訴訟,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無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之問題,聲請人該主張核無採酌之必要。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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