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抗告人 黎忠隆
黎黃寶玉 黎忠堯 黎治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連鳳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黎金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在原審委任二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均有單獨收受送達之權限,而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8月6日送達其中一位律師,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於另一律師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上開二位訴訟代理人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內,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依上開說明,以最先收受送達之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依法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於原法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認應以其後之寄存送達後10日,始生送達效力,計算其上訴期間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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