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洋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恣意竊取他人未上鎖車內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和平,及被告有重度智能障礙、父親已過世、母親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馮輝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曾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一)至(三)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四)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3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 林明龍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竊取林明龍所有置於手煞車下方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仟元鈔12張),得手後步入上址超商,請求店員 鍾芳怡 代為呼叫計程車後搭車離去。嗣林明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鍾芳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係上開仟元鈔12張,惟據被告供陳已花用,無從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1萬2,000元。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馮輝洋係竊取仟元鈔13張,所竊金額計1萬3,000元一節,惟被害人林明龍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將仟元鈔放在手煞車下方置物箱內,大約13張,我車門忘了上鎖就下車去早餐店等語,可認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且被告所供承竊取仟元鈔12張與被害人所述13張僅相距1張,不乏有被害人誤記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係12張仟元鈔。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嫌核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麗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