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原告 黃阿 麵訴訟代理人 闕伶君 被告 温秀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067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 闕忠燦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兒女2人,被告明知
闕忠燦為有配偶之人,竟趁原告跌倒受傷、行動不便回娘家休養,且成年兒女均在外工作之機會,於109年3月間以租屋為由,入住原告與闕忠燦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000○0號4樓房屋與闕忠燦同居,嗣原告於同年7月間返家始知上情,原告雖表示不同意出租惟遭闕忠燦拒絕。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與闕忠燦眼神親密、狀況有異,經原告女兒甲○○當面詢問,闕忠燦則坦白承認被告為其「外面的女人」,原告知悉後雖極力反對,然被告與闕忠燦均拒不理會,於原告面前毫不掩飾、舉止親密,實不尊重原告外,被告亦經常挑撥原告與闕忠燦之感情,致原告屢遭毆打。嗣闕忠燦於110年5月間過世,過世前頻繁進出醫院,原告於短短數月間歷經闕忠燦外遇之痛、又承擔闕忠燦病中照顧之責,然被告卻未念及與闕忠燦感情而分擔照顧工作,反而藉故搬離。
㈡原告為國小畢業,與闕忠燦結縭40年,婚後相夫教子,兒女
成年後復至臺鐵上班,貼補家用,全心為家庭付出,家庭為原告聲明之重心,然被告卻趁原告身體不適回娘家休養、承受身體上極度不適之際,公然進入原告家庭,挑撥夫妻感情,致原告精神上大受打擊,痛苦不堪,而破壞原告與闕忠燦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原告與闕忠燦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
㈢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已發生性行為之通姦、相姦而已,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足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挑撥其與闕忠燦之夫妻感情、且舉止親密等情
,依其所提出被告與闕忠燦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文載明:「因為老公我你都了解黃阿麧是個很會記恨如仇的女人」、「不要錢被她拿了又被她把我們當傻瓜」、「老公我到現在心理無法原諒你黃阿麧害你被女兒詛咒而生病前因後果全是黃阿麧对你造成的傷害」、「因為這樣詛咒你黃阿麧還會因不知珍惜你而會再爱到報應」、「黃阿麧心底依定每天在幸災樂禍暗自心底偷偷高興你生病了」、「老公你到現在要認清楚我和 黃阿麥丐 兩個女人那個对你才是真情真意」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3張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被告多次向有配偶之闕忠燦以「老公」相稱,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超過社會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外,並多次以損及原告之形象與名譽之方式,企圖在闕忠燦內心製造原告之不良形象,而破壞原告與闕忠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原告另提出照片,照片之一係一女子與一男子十指緊扣,照片之二係一女子親吻一男子之臉頰、照片之三係一女子與一男子著泳裝合照,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9、21頁),顯示被告與原告相伴出遊,於公共場所有如十指緊扣、親吻等顯逾一般男女交往之社交分際之舉動,而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綜合上情,已可認被告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且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造成原告心靈受創,喪失對婚姻之信任,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並兼衡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告介入破壞婚姻圓滿之期間及態樣、原告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0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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