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承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承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承錡明知如附表一「商標名稱」欄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註冊商品種類」欄所示商品,且均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復明知其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店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入印有上開商標之衣褲,係未經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10時許起,在其擺設於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市○○○○街00號前之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衣褲,欲以每件30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警於同日10時許執行市場巡察取締仿冒品勤務時發現可疑,乃佯裝顧客以350元之價格向蔣承錡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一「商標名稱」欄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即附表二編號一⒈所示之物),隨即送請商標權代理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⒉、二、三、四、五所示之物。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蔣承錡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與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偵查卷第47至49、57至
58、80至84、91至94、115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㈢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文、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與檢視報告書(偵查卷第37、51、59、79、89、95至105、109至111頁)。
㈣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偵查卷第31至35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倘購買者係基於刑事偵查之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
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員警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⒈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惟員警既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㈡又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
示各公司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約1小時)、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在學、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
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喬裝成買家之警員雖已將350元價金交付被告,然該款項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註冊商品種類註冊日期專用期限一1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衣服等97年2月1日117年1月31日2ADIDAS00000000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61年12月1日111年10月31日3adidas+trefoildevice00000000運動服裝、T恤、衣服71年8月16日111年10月31日二1jumpingpuma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衣服等86年7月1日119年11月15日2PUMA00000000衣服等86年8月1日116年1月31日三1UALogo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註1)00000000衣服等101年3月16日121年3月15日2UNDERARMOUR(inblockletters)00000000衣服等101年3月16日111年3月15日3HEATGEAR00000000衣服等94年12月1日114年11月30日四1WINGDesign(墨色)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68年10月1日118年9月30日2BasketballPlayerDesign00000000衣服79年7月1日119年6月30日五1FILA(device)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00000000衣服等87年6月1日117年5月31日註1:編號三3「HEATGEAR」商標權人中文名稱為「美商安得艾默公司」,係「UNDERARMOUR,INC.」之不同中譯名,實與編號三1、2之「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為同一公司。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標品名及數量一仿冒附表一編號一「商標名稱」欄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⒈採證並扣案物:衣服1件⒉扣案物:衣服57件、褲子25件二仿冒附表一編號二「商標名稱」欄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衣服4件、褲子2件三仿冒附表一編號三「商標名稱」欄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衣服23件、褲子8件四仿冒附表一編號四「商標名稱」欄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衣服38件、褲子9件五仿冒附表一編號五「商標名稱」欄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褲子37件總計:20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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