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金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金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判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金曇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裁判之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號、109年度基簡字第703號、109年度易字第19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書、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主文:「謝金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情節,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鼓勵受刑人即時醒悟,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念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若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末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況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司法裁量已縮減至零,亦有利於受刑人,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受刑人謝金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9日109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2號108年度易字第52號109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9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2號108年度易字第52號109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03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03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40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2882號、第2887號、第2890號、第336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2882號、第2887號、第2890號、第33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4日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28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4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4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789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3日109年4月3日109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2882號、第2887號、第2890號、第336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2882號、第2887號、第2890號、第336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2882號、第2887號、第2890號、第33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6日109年8月6日109年8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4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48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4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犯竊盜罪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1日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2882號、第2887號、第2890號、第336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2882號、第2887號、第2890號、第336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2882號、第2887號、第2890號、第33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6日109年8月6日109年8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4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4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4號。註:編號1至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犯詐欺得利罪犯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宣告刑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81號109年度訴字第681號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81號109年度訴字第681號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18號。註:編號13至16,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18號。註:編號13至16,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18號。註:編號13至16,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編號16罪名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18號。註:編號13至16,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