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晉大銀樓」,佯裝購買金飾,乙○○遂將櫃內擺放之金項鍊1條(重7錢3分,價值新臺幣25,000元)取出供其試戴,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低頭計算價格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金項鍊後旋即逃離現場,乙○○見狀自後追捕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前,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晉大銀樓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723號卷第19至21、26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雖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經裁定與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
5月14日始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