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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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二、三審上訴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72,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33,873元,茲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2,088元,尚欠10,494元未繳;另上訴人於第二審亦僅繳納裁判費18,132元,尚欠15,741元未繳,至第三審裁判費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