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明文規定五年內未再犯,即屬初犯論,為何前科算在勒戒中的分數,令人不解,且抗告人已決心戒毒,勒戒處所醫師僅詢問一聲有沒有吸毒,我說已經改掉,就這一句話而已,居然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打分數20分,實在太武斷。又抗告人罹患憂鬱症、精神疾病(附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書),是否一罪二罰?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有重生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手冊將有煙毒前科者,列為重要評估因子,係因受評者成癮已久,卻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戒毒之心不強,較易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
特質得40分、臨床徵候得20分,合計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8年1月6日基所戒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76號卷第52、53頁)。
抗告人之評分總分為60分,依上開說明手冊規定,自應參酌被告前科等情綜合研判。查抗告人自76年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評估者於臨床徵候欄勾選抗告人有注射使用、使用藥物超過一年等項,更於證明書說明欄內詳述抗告人:「多次施用毒品,注射使用,缺乏戒癮動機」等語,顯已依個案之臨床實況及具體前科素行等事證加以評估,則上開證明書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載明其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醫師僅詢問一句、評分過於武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有一罪二罰之嫌,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係認觀察、勒戒尚不足收效,與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病無涉,自不生一罪二罰問題。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個人對於法律之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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