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8行「臺北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
9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
5年5月13日、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7號被告謝哲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哲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決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106年7月7日晚上9、10時起,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某涼亭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隔日(8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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