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緝獲,並於友人 簡文祥 借其使用之住處房間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未檢驗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電子磅秤1台,均核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蔡政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政衛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友人簡文祥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緝獲,嗣經徵得其同意攜警返回上開精一路30之4號簡文祥住處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9公克、驗餘淨重0.756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同時查獲被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6日毒品鑑定書編號1號,淨重0.759公克、驗餘淨重0.7568公克),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該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有實質上吸收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