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禮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禮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因左轉時誤打右轉方向燈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於7月16日要去中山一路時,看到新生路巷子中間有警察在攔查,突然心血來臨去買一瓶酒漱口,並騎去讓警察酒測」云云,惟其於警偵訊均坦認飲酒後騎車犯行,就其何時、何地、飲用何種酒類及何時飲酒結束等節供述綦詳,並未提及其有蓄意以酒漱口後故意為警酒測之事實,再被告於104年間即有酒後駕車犯行前案記錄,應知所犯罪刑非輕,竟仍故意以身試法,實難想像,從而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應為卸責之詞,難予採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在104年間曾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1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郭禮全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全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新生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禮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