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美蓉 即 蘇美容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美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宗確認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自承其任職於紘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參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第1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卷第20、21頁),聲請人上開年度之收入分別為348,268元及293,854元,另參之聲請人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第167頁),聲請人該年度之收入為286,259元,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參見同上卷第171頁),聲請人該年度之收入為313,785元,顯見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聲請人於每月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7,59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據,是縱其收入以其所主張20,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仍餘有至少約2,400元之金額。然於本院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㈢再者,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聲
請人於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後,即於93年6月28日提領2萬元,其後再於同年10月份共提領28,000元、12月份提領共28,000元、94年4、5月份共提領37,000元、7、8月份共提領43,000元、94年11月至95年2月共提領85,000元,其間均僅能小額還款並持續循環借款使用,雖一度曾因其他銀行代償而幾無欠款,惟清償後隨即又大額提領,有萬泰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檢附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另聲請人於94年4月20日亦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5萬元,有該行99年8月24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3725號函暨檢附貸款明細資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亦曾於94年9月2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以代償前揭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債務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有貸款申請書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及於95年3月20日向澳盛銀行申請貸款20萬元,有該行99年8月31日99澳盛(風管處字)第20970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聲請人於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之情況下,竟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已至無力清償之際,始預借現金、信用貸款或申請其他銀行代償,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規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顯然相當,復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