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氏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22日」記載後應增加「12時10分許」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意圖、目的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自賭客每注下注中抽取10元,共抽取新臺幣1萬元,為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非為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以聚
眾賭博犯行,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於透過LINE通訊方式為簽注六合彩之賭博,除非係在公開群組為賭博,否則,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既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注以對賭,
而依卷內所附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顯示被告與賭客間係透過私人對話訊息方式對賭,並非成立一賭博群組,而於群組內為對賭。顯然參與賭博之賭客,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投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接受賭客投注,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不能論以普通賭博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尚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普
通賭博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rinh」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10日9時起至同年3月22日止,由上述不詳女子擔任上游組頭,甲○○擔任「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以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傳送簽注之號碼簽賭,後再將前開賭客之簽注單,交付與前揭上游組頭,其等以此方式設置六合彩賭局而共同經營俗稱「越南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從00至99號中,挑選欲簽注之彩號比對手機APP軟體「xoso.me」當日開獎27個號碼來對獎,簽賭2、3星1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1,0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4,000元,賭客每下注1注,甲○○可從中獲利10元,如未簽中,由前揭上游組頭贏得賭資90元,每日19時15分開獎1次,兩人共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嗣於110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並供作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帳冊2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冊2本扣案可證,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擷取通訊軟體LINE翻拍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無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簽注六合彩從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Trinh」上游組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自
110年3月10日9時起至同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接續在公共場所賭博六合彩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且又其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帳冊2本,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犯罪獲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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