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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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生華
吳餘進
徐銘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鍾生華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餘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銘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生華、吳餘進、徐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生華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7年9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吳餘進①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
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被告徐銘志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吳餘進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鍾生華、徐銘志因其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件罪質有別、犯罪原因互殊,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均不加重其刑,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鍾生華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學歷高職畢業;被告吳餘進入監前從事做工、月薪3萬元、學歷高中畢業;徐銘志入監前從事保全、月薪4萬、學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生華、徐銘志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固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3人所有用以犯本案之扳手1支,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64號被告鍾生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餘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銘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餘進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徐銘志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生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鍾生華、吳餘進、徐銘志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5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由吳餘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9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餘進、徐銘志,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武漢路口,見 劉根生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B車)款式相同,3人共同謀議後即由鍾生華負責把風,徐銘志下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B車之車牌2面後,旋由吳餘進駕駛A車搭載鍾生華、徐銘志逃離現場。嗣經劉根生察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餘進、徐銘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鍾生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根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鍾生華、吳餘進、徐銘志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生華、吳餘進、徐銘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鍾生華、吳餘進、徐銘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生華、吳餘進、徐銘志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