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
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鍾子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林雲嬌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子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雲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是認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思慮不周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用以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雖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又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可予以掛失並重新申辦,是顯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部分,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林雲嬌一、被告應給付林雲嬌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二、給付方式:(一)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共分3期,共給付 陸萬 元,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林雲嬌貳萬元。(二)另剩餘之貳拾肆萬元,自111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林雲嬌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三)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四)上開款項匯至林雲嬌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雲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告鍾子晴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晴(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號協助收款、提領後交付,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財產犯罪,竟為賺取一日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由其收款後轉帳,亦不違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風 」、「張專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0時7分許前之某時,由鍾子晴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專員」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外詐騙使用,鍾子晴再依照「張專員」之指示,於收帳後提款親自交予「張專員」指派收款之人。其後「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8時56分致電林雲嬌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32萬元,致林雲嬌誤信,於同日9時32分許如數匯款至鍾子晴上開帳戶,鍾子晴再依照「張專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及以ATM提領30萬元、2萬元,並轉交予「張專員」指派收款之人。
二、案經林雲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鍾子晴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供「張專員」使用,「張專員」告知款項匯入後,即由被告領款交與「張專員」指派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雲嬌於警詢時之指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匯款明細交易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證明告訴人林雲嬌受騙並匯入如數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風」、「張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多筆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堪認係各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動作,就同一被害人匯款之各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請各以包括之一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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